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1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
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
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
兩造業經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由伊任之,
相對人已向原法院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56號,下稱
本案),並聲請暫時處分。
惟原法院就相對人有無接受調查報告之建議,透過專業協助或有何積極作為以改善其身心狀況,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及情緒是否已獲妥善處理、現階段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之情形,均未調查;且原法院於使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後,亦未探究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意見如何形成,並妥適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評估相對人依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方式(下稱
系爭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對其身心健全發展、
人格權之影響,僅以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訪視紀錄,即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單獨相處時,尚無情緒矛盾、不安之情形,而逕裁定於本案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相對人得依系爭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於本案終結前,為維持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利益,有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以系爭方案為適當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