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A02間
聲請酌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
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依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甲○○與伊之依附及互動較為親近;伊
資力足夠,家族成員對於甲○○亦疼愛有加,由伊擔任
親權人較為適宜;原審未依伊聲請將相對人患有○○症之病歷資料函詢衛生福利部○○醫院,調查相對人是否適宜擔任親權人,未盡調查義務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
上開所陳,係屬
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相對人未有何因○○症狀而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等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純 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