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2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B01等間
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6、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適用
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
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
再抗告,係以:相對人由法定
代理人即其母江佩珊代為聲請本件暫時保護令,原法院未審酌江佩珊與伊就
親權之行使處於對立地位,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自非妥適。且原法院未斟酌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15號、175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事證,伊僅因管教偶有懲戒相對人之行為,相對人並無受暴之立即危險,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查本件相對人係由其母江佩珊代為聲請對再抗告人核發暫時保護令,與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無涉,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乃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有受
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並有再遭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
暫時保護令必要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
再抗告為
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