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3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A02間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74號、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
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判不備理由
等情形在內。且提起
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再抗告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OO市政府社會局函囑OO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OO市私立OOO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
兩造陳述、
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到庭陳述之內容、生活狀況、需要、與父母互動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或與再抗告人共同決定
親權事項,符合
子女最佳利益,
暨酌定再抗告人與子女之
會面交往與負擔
扶養費期間、方式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