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李定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所屬救護人員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抵達○○市○○○路0段000巷之房屋現場,已取得抗告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未致電抗告人,剝奪抗告人為伊母李董秀清爭取急救處置之權利,救護人員未實施CPR、AED、ACLS等急救及整合性復甦後照護等相關急救措施,致李董秀清死亡,救護人員未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完備,抗告人之知情權及精神健康權均受侵害。原第二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及說明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遽認相對人所屬救護人員於當日抵達現場時,伊母李董秀清已死亡,違反經驗及
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李董秀清於相對人所屬救護人員到場時已死亡,救護人員無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亦無侵害抗告人之知情權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第一審就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之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兩造不
抗辯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