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抗 告 人 林品雅
張燦丁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伊確因虧損、現金短缺,無力負擔高額裁判費,原第二審裁定未審酌伊資產流動性及實際資金調度能力,以伊尚有土地或帳面資產,即否認伊無
資力,未能正確認定伊經濟實況等語,為其論斷。經核抗告人所陳理由,無
非係指摘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為抗告不應許可,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