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呂主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關慶豐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民國106年1月7日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到
期日110年7月1日、面額新臺幣27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已發生之借款債務,應有
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系爭本票
請求權已於109年1月6日
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不得在系爭本票補填到期日110年7月1日,再持以
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系爭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惟相對人未舉證為付款之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
乃原第二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違反票據關係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且有漏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第二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