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盧冠維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叡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既主張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應係遭偽造,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上所蓋印章為偽造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判決未以此分配舉證責任,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又原第二審判決未
依職權就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邱錫宏是否見過系爭本票上印章乙事加以調查,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影響裁判結果,亦屬
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審否准伊
聲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辦理印文鑑定,致無從確認印文真偽,亦有適用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舉證責任法則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係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有無訊問必要,是法院審酌後而未訊問當事人,要屬法院之裁量權行使,
尚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事實審法院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本得不予調查,此觀同法第286條但書規定自明。查原第二審判決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相對人留存之銀行印鑑章不同,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因以認定抗告人未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
核無不合。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係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