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A02間
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01號(下稱第1401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71號(下稱第171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逾再審之
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對於第一審裁定逾越抗告期間後之抗告,
抗告法院以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裁定確定
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抗告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查新北地
院前對抗告人核發第14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同院合議庭以第1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雖於同年10月20日對該裁定再為抗告,惟經新北地院以其再抗告逾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依上開說明,第171號裁定應於同年5月22日再為抗告期間屆滿(扣除在途期間2日)時確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23日屆滿。
乃抗告人於同年12月2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原法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就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固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不合。
三、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
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不服第14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既經新北地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第1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第1401號裁定聲請再審,顯不
適法。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