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A02等間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
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就
監護人A02、A03(下稱A022人)未善盡職責、損害受監護人甲○○財產權益之關鍵事實未予詳查,復以伊與A022人有衝突為由,排除伊任
共同監護人以利監督之可能性,未審酌相對人A04與A02間之密切關係可能影響監督功能,有適用
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之顯然錯誤
云云,
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選定A022人共同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甲○○最佳利益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是原法院酌量各情後,未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與上開規定無違,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法院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云云,尚有誤會。至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6號裁定僅於附論促請受發回法院注意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94號裁定基礎事實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