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A02間
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適用
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
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調閱社區監視器係欲知相對人當天早上穿何顏色上衣,在
兩造之女玩偶內裝置定位器,係為追蹤伊女動態,並未要求其置放在相對人車上,從未藉此追查相對人行蹤,更無不法侵害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詎原法院未令伊女到場作證,遽為核發保護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情,
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施以
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之事實當否與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應否傳喚證人,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法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認已足判斷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及有核發保護令必要
等情事,而未依再抗告人聲請再行訊問其女,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蘇 姿 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