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A02間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4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下稱第42號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
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兩造
離婚及給付
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繫屬
期間,曾就兩造與甲○○
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原法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3、25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內容未約定甲○○自小學階段起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復無法達成會面交往協議,為避免
本案請求延滯所生危害,有酌定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期間與時間之必要。審酌甲○○於就讀小學4年級前,課業
尚非繁重,較有充裕時間與抗告人會面,兼衡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意見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抗告人於第42號事件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
裁判確定前,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至抗告人聲請暫定由其單獨行使甲○○
親權部分,
難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應予
駁回。
二、
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暫時處分事件,如其成立調解之內容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者,亦得成立調解,而與確定之暫時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同條立法理由
參照)。又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已確定之暫時處分之裁定,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於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或其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或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始失其效力。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規定自明。準此,於暫時處分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於本案終結前,僅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予以撤銷或變更,不許
當事人就同一事項復行聲請暫時處分,致本案終結前併存二效力相當、內容互異之暫時處分裁定。查兩造業於113年8月6日在原法院暫時處分事件中成立系爭調解,
合意於本案撤回、調(和)解或裁判確定前,依約定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有系爭調解筆錄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7、138頁),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效力繼續至本案終結時之約定並與家事事件法第89條規定一致,非以甲○○自○○○○○(兩造約定之接送地點)畢業為其效力之終期。原法院不察,未闡明抗告人是否依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逕為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相異之暫時處分裁定,自有未合。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
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所明定。則關於親權於本案終結前,一方應如何行使,與酌定他方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方式、期間攸關。原法院定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裁定既經廢棄,其另
諭知駁回抗告人聲請酌定暫時單獨行使親權部分,應併廢棄發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