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陳珮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余少騰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
自認兩造約定其先簽發
系爭本票作
擔保,事後再交付借款,伊確曾以名下帳戶匯款多筆至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訴外人程震暉帳戶,已舉證交付借款。相對人未舉證收受款項之原因為兩造共同投資。
詎原第二審判決以匯款時間與
發票日不同、匯款總金額與票面金額未完全對應、給付金錢原因多端為由,
遽認伊未舉證交付借款,違背證據、經驗與
論理法則,且錯置
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未舉證交付借款之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