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55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A02間
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家護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適用
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
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並無傷害未成年子女甲○○之想法、舉動,當日甲○○係絆到伊腳不及反應而受傷,另伊於114年5月30日因不慎拍打致甲○○臉頰受傷,甲○○其餘傷勢非伊造成,原法院認事用法均有錯誤。又原法院未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點第1項請
主管機關提出處遇計畫之意見,亦未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聽取甲○○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對甲○○不當管教肇致甲○○受傷,已屬家庭暴力行為,因再抗告人有繼續對甲○○施暴
之虞,須核發保護令以避免再受家庭暴力及不當
騷擾,並有加強再抗告人親職輔導教育,及暫定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必要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通常保護令前是否請主管機關提供意見,及依同條項第6款、第7款規定核發定暫時
親權行使、
會面交往方式之通常保護令時,是否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均屬法院得裁量事項,原法院裁量後未函請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
兩造已於法院訊問時表明不希望再次詢問甲○○(見原法院卷第108頁),原法院
衡酌後認無再使甲○○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不合,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