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莊立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顏雲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漏未就被
上訴人違規騎乘自行車與本件事故間之原因力
予以判斷,未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公車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違規停靠及起駛之過失比例,以
共同侵權連帶責任為由,逕將責任集中於上訴人,未審究被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217條規定及違反相當
因果關係、
論理法則之違誤。又原第二審判決
既認慰撫金應斟酌加害程度,卻又認上訴人是否為肇事主因,與慰撫金之酌減無涉,前後理由矛盾,且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顯有錯誤。另原第二審判決以短期約聘服務員之收據,推論親屬看護均得按每日新臺幣2,000元計算,未說明親屬看護之內容、時數、強度與專業照服員於市場價格是否相同,何以強制責任險基準不足採,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酌定慰撫金裁量行使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