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9號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聲請意旨所指為充分了解審理過程,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
難謂已敘明有何
法律上利益,不符合聲請要件等詞,
爰裁定
駁回其聲請。
二、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敘明理由,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法院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已敘明
上開法律上之利益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為許可之裁定,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已敘明:為充分了解審理過程,核對筆錄記載是否相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見原法院卷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考,原法院謂其未敘明法律上利益
等情,遽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