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陳俐依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彭如鈴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