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伍麗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蔡佳靜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第三審
上訴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
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裁定
駁回。又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
當事人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該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同法第436條之2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同時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
上開說明,在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
乃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委任或
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使其具備表明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能力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4第2項規定,以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