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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簡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命其給付扶養費部分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調解離婚成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達成協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再抗告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再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屢次辱罵相對人及相對人長女,並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徒手毆打並口咬相對人,情緒控制能力有待改善,且自兩造分居至同年7月3日有不當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復未舉證相對人有何不當責罰未成年子女。參酌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陳述之意見,暨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考量未成年子女現雖與再抗告人同住,相對人在兩造分居前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現可支應扶養費,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情事,故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除關於未成年子女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第一審法院、原法院已囑託訪視機關、家事調查官,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客觀評估後,各自作成訪視報告供法院審酌,故無再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斟酌兩造之經濟情形,及依基隆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3,000元為當,法院得命再抗告人給付超過相對人請求扶養費金額,命再抗告人負擔較高比例金額為1萬5,000元。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關於廢棄發回(即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至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至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倘父母雙方就其負擔或分擔比例已達成協議,如無特別情事,法院不得任意變更。
 ㈡相對人於第一審主張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151元,而聲明請求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見一審卷17、21頁)。第一審法院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每月為2萬3,000元,命再抗告人分擔1萬5,0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稱:對於第一審法院酌定扶養費之標準沒有意見,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亦為相同陳述(見原法院卷87頁)。則關於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似已就其間分擔比例達成協議。果爾,倘對於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無礙,依上說明,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乃原法院未予釐清細究,逕以謂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即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及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及應遵守之事項,再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