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
聲請宣告趙穠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宣告趙穠死亡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亡父即
第三人趙長權(民國112年10月22日死亡)為失蹤人趙穠(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養子,趙穠並於62年間移居墨西哥國。
嗣伊依趙長權所遺文件即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駐墨呵利市分部用箋、墨西哥華僑總會文件,似見趙穠於64年5月6日病逝於該國,
惟伊無法就趙穠死亡乙節向我駐外館處申請驗證,致影響相關
繼承事宜之辦理
等情,依
民法第8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宣告趙穠死亡(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臺北地院以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主張,雖提出
戶籍謄本、國民黨駐墨呵利市分部用箋、墨西哥華僑總會文件影本、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函為證,惟國民黨組織發展委員會海外部(下稱組發會海外部)函覆:「趙穠於64年5月6日過世證明」,足認趙穠於
上開時間死亡,其
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再抗告人可出具駐外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其聲請宣告趙穠死亡,
於法不合。因而以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
按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而於民法第8條第2項72年1月1日修正前失蹤者,其情形已合於上開規定者,仍
適用上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
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失蹤日期,自
利害關係人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
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之。查第一審向國民黨組發會海外部查詢曾否以再抗告人所提國民黨駐墨呵利市分部用箋,出具趙穠業於64年5月6日死亡之證明,並請其檢送相關證明,該黨部113年2月17日113組海發字第4號函係覆稱:該用箋影本所示「趙穠於64年5月6日過世證明,本部無其他相關文件資料」(見一審卷第103、111頁)。
乃原法院僅截取該黨部函覆之片斷,謂趙穠於上開時間死亡,其非生死不明之人,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倘該等文件不能證明趙穠確已死亡,原法院亦認自64年5月6日以降已無趙穠生存相關訊息,則再抗告人主張趙穠自62年間移居海外起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予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詳予究明,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