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
李昭儒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政祥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定伊所承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有大幅維修必要,與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5號事件(下稱另案)之判決認定不同,違反參加效;其未審酌相對人主觀上並無改建計畫,忽視伊所提證據,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系爭房屋消防設備之管理權人為相對人,相對人對火災發生亦有
可歸責事由,伊已就此為抵銷
抗辯,
惟原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參加人對於「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本件相對人於另案第二審訴訟程序始聲明參加訴訟,輔助之對象為抗告人之
對造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抗告人,有民事參加訴訟狀
可稽(見原法院二審卷二第455頁),抗告人復自陳另案當事人已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成立和解(見同上卷第444頁),抗告人既非相對人於另案所輔助之當事人,
兩造間顯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參加效規定之適用。又原第二審判決係審酌後,認定抗告人無抵銷
債權存在,並非未審酌抗告人之
抵銷抗辯。至抗告人所陳其他上訴理由,則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