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A02間
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所指伊為5次家庭暴力行為,或係因相對人誘導而為玩笑對談,或係未成年子女為吸引相對人注意所為,或係伊為叫喚相對人之舉,或未成年子女擔憂相對人身體狀況而數度央求伊打電話向相對人確認,或係相對人擅自取走伊手機而發生衝突,均事出有因,並非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無繼續受侵害之危險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有繼續遭受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之虞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