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9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A02間
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適用
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
合議庭就家事
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
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傳喚本件家庭暴力發生當時在場之伊子媳、攤販、鄰居等人,即驟認相對人僅係一次性情緒失控,未有長期、習慣性及連續性施虐,及繼續侵害或加害他人之危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有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等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本件無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與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民國114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14年10月22日家事
抗告狀,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