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聲字第15號
上列
聲請人因再
抗告人邱裕鈜與
相對人周凱翔等間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基金會就扶助事件
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視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述事件之相對人周凱翔等向聲請人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新北分會因而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共計新臺幣3萬元,有該分會追償金費用計算書、審查表、
委任狀足憑。上述事件訴訟費用應由再
抗告人負擔,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