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提起
上訴,而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
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目前生活困難,名下財產均經扣押或
查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曾於民國114年6月3日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922元,有收據在卷
可稽。其提出之法院
提存資金來源明細、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王敦明,不予扶助)、還款匯款明細及流水章本票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建議書等,不足釋明聲請人於繳納
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法籌措本件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