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93號),提起
抗告,而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
書記官迴避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保護令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或訴訟關係闡明,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以承辦本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事件(下稱212號事件)之
合議庭法官、書記官,違法審理規避管考,卷內有不具收狀流水號之聲請法官迴避狀,執行職務偏頗,聲請其等迴避。
惟卷內是否附有
上開書狀
等情,與承審212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情事
無涉,聲請人未釋明客觀上足疑合議庭法官、書記官有不公平審判之虞。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