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羌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陳建曄等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聲請再審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03號),提起
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暨選任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一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對於
聲請人應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對於
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1條,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之戶籍現設○○○○○○○○○○,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即有不明情事,復無人對其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避免訴訟遲延,有依職權命對之為公示送達之必要,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