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A03等間
聲請交付子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21、22號、家聲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當事人因無
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而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22號及家聲抗字第16號依序為聲請交付子女、
停止親權、
暫時處分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代理人。
惟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有多筆
不動產;另提出雲林地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同院調解筆錄、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委任
律師為其代理人之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