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廖孝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8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
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
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二、按聲請
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
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
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