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王智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23號),提起再
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再
抗告人無
資力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
抗告法院以裁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依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尚有股利或盈餘所得,及
不動產、車輛等財產,並不足以釋明其現在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