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14年度台聲字第4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依該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前就原確定裁定之先前裁定聲請再審,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34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79、988號、106年度台聲字第595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13、1191號、108年度台聲字第804號),有各該裁定
可稽,
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蘇 姿 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