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補充判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依該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而其前對該裁定之先前裁定(本院99年度台聲字第888號、103年度台聲字第60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27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106年度台聲字第594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1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858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267號)聲請再審,均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
可稽,
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本件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