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黃源銘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
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查其前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其雖提出
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貸款資料等,然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暨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