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劉漢介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32號),提起
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人
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
當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
上開駁回其
上訴之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不足以釋明其
無資力。況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