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屈萬成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等間請求
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89號),聲請再審,併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
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
所載內容,僅係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及說明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同條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復為
抗告事件,
法律未
強制規定聲請人於該事件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則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該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實益,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