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游啓偉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36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29號(下稱第2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規定理由不備、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提起
上訴,本
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827號(下稱第2827號)裁定認須受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之限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本院歷次駁
回伊聲請再審之裁定從未實質論斷,伊自
非不得以同一事由
聲請再審,不受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限制,
詎伊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679號(下稱第679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
定裁定竟依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
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聲請再審,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同
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即明。查原確定裁定以:聲
請人前以第2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事由提
起上訴,第2827號及本院歷次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皆以
不符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
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6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第679
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其再以同一事由,對
第679號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錯誤之情
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本件再審既無理由,
聲請狀內
所載其餘聲請
人關於歷次再審裁判不服之理由,自
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蘇 姿 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