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同年5月2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00號、第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00號、第491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
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
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林 純 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