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管中閔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雖其嗣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林 純 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