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送高雄郵局第8-79號信箱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凃銘軒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
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
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雖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第一、二審、第二審擴張之訴及第三審裁判費依序新臺幣(下同)8,150元、13,875元、11,400元、24,517元,然目前無資產、收入,因車禍罹病,且高齡77歲,確已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
惟聲請人所提出效力不及本件之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73號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之裁定、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