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陳賢容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陳妍婷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52號),提起
上訴,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52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前因交通事故致終身無法工作,經濟困窘且醫藥費龐大無以負荷,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4,208元,有收據在卷
可稽,其提出效力不及於本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23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細胞治療資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單無價值準備金證明,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