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A02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25日本院裁定(114年度
台上字第102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 為訴訟
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
人,
惟該聲請經本院另以115年度台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
並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
迄未據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
當期間內補正,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簡 曉 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