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黃振銘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王和順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
台上字第11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伊為
擔保對相對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方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
非屬買賣,
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就系爭房屋所簽
租賃契約亦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給付予相對人之金錢實為利息,
而非租金,有伊所提協議書(下稱系爭證物)
可證,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
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二、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是否合法,
乃屬本院應
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證物,係屬關於
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
與否無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