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號),提起
上訴,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資產遭相對人聲請執行
查封中,信用困滯為其論據。
惟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新臺幣(下同)5萬1,292元、7萬6,938元,有收據在卷
可稽。其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