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郵局
第177號信箱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間請求
損害賠償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60號),提起再
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聲請人另案曾受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法院裁定書、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執行命令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