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梅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蔡劉秀琴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4號)提起
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
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下稱414號裁定)提起抗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084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已毫無經濟信用、欠債累累,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所提逾期繳款通知函、律師函、法院執行命令、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聞報導、連署公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租金補貼核定函等件,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