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鄒瑞珠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生活困難,積蓄全遭他人借用未還,無任何收入,不能處分遭強制執行
查封之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云云。
惟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仍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