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必有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未曾以無資力為由向法扶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法扶會台中分會函在卷
可稽。其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