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9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提出之臺中市梧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
裁判費,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