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鄭宗旭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間請求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8號(下稱88號)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寄存送達伊
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甲送達),已生送達效力,於同年7月31日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伊於同年8月5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乃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再字第19號、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2號(下稱82號)裁定均認伊提起再審之訴時88號判決尚未確定,分別駁回伊再審之訴及
抗告。經伊對82號裁定聲請再審,
詎原確定裁定認甲送達不合法,88號判決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至伊陳明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上訴
不變期間至同年8月14日始屆滿,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前以甲送達已生送達效力,82號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