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張如兒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65號),提起
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
上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其主張無資力之事由,固提出民事裁定、
拍賣聲請狀、確定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存摺類存款憑條、Line訊息、
提存文件、執行法院
執行命令、薪資單、便箋、聲請人財產查詢清單、另案訴訟救助裁定、房屋相片、機關函文、刑事案件申請法扶資料等影本,以為釋明。
惟聲明人上開證據,
核與其前聲請訴訟救助(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39號,該院駁回其聲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335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下合稱
系爭救助裁定;系爭救助裁定
嗣經本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所提文件雷同,均屬民國114年以前之資料,並經系爭救助裁定逐一論駁何以
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或支出訴訟費用之理由(本院卷223至230頁)。又聲請人未就本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乙節,亦經各該分會函復在卷(同上卷217、218頁),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至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與本件情形不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聲請人除上開證據外,於本件既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